刑法總則第一章筆記目錄
第一節 刑法的意義1
一、刑法是什麼 1
二、刑法的形式 1
第二節 刑法的目的2
一、直接目的(罪刑法定原則) 2
二、間接目的 3
第三節 刑法的效力範圍5
一、時間因素 5
二、事件因素 5
三、時效問題 6
四、補充 6
第四節 刑事法律效果7
一、刑罰 7
第五節 刑法上的解釋8
一、解釋的意義 8
二、解釋的作用 8
三、解釋的方法與流程 8
四、刑法第10條的各種名詞解釋(因為真的太多所以單獨拉出來) 9
第一章 刑法基本概念
編者:陳紹宇
第一節 刑法的意義
- 刑法是什麼
- 刑法是國家用來處置犯罪者的法律依據。
- 在古代,人們私自解決恩怨和紛爭,可能導致問題加劇。
- 國家將刑罰權收歸國有,只允許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並禁止私刑。
- 刑法針對的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
- 刑法的功能不僅是處罰犯罪者,還有保護每個人的法益不被侵犯。
- 刑法的形式
- 廣義刑法
- 中華民國刑法(狹義刑法)
- 單行法規(特別刑法)
- 非刑法法規之刑罰規定
- 廣義刑法
第二節 刑法的目的
- 直接目的(罪刑法定原則)
- 適用對象
- 刑罰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感化教育
- 監護處分
- 禁戒處分
- 強制工作處分
- 強制治療處分
- 衍生法則
- 刑罰權內容由法律明定之原則
- 空白刑法問題
- 空白刑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 空白刑法之正當性前提:授權明確性
- 空白刑法問題
- 不利益之習慣法禁止原則
- 對於人民不利益之習慣法,不得作為刑罰之依據
- 罪刑法定原則下之刑法必須是成文法
- 法明確性原則
- 構成要件明確
- 對於個別要件具體描述,可以透過解釋探知其意涵
- 法律效果明確
- 絕對不定期刑的禁止(但仍允許相對不定期刑)
- 構成要件明確
- 禁止不利益之溯及既往原則
- 從舊從輕
- 在新法對於當事人有利時為例外
- 禁止不利益之類推適用原則
- 避免個人之自由或權利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的侵犯
- 通說見解認為若以類推而有利於行為人時,則可不禁止類推適用
- 刑罰權內容由法律明定之原則
- 適用對象
- 間接目的
- 比例原則(禁止侵害過當原則)
- 適當性原則
- 國家所採取之措施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
- 在各種可能性中,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
- 衡平性原則
- 手段與利益之間須具備妥當的平衡
- 適當性原則
- 謙抑原則
- 國家權力的本質
- 刑罰的極限
- 刑罰謙抑
- 法律對於違法行為採取的最後手段(制裁)
- 司法謙抑(補充)
- 司法審查應尊重立法裁量,避免輕易否定
- 刑罰謙抑
- 罪責原則
- 罪責意思
- 能遵守但選擇違法,故可被刑罰→不為而非不能
- 罪責原則的意義
- 罪責之具備為課予刑罰的前提要件,無罪責即無刑罰
- 刑罰與罪責需相當,不可超過其刑罰程度
- 衍生原則
-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 一罪不兩罰
- 行為人受罰後即回復為「一般人」,重複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 罪責意思
- 刑法功能
- 國家任務
- 安全
- 自由
- 實質犯罪的概念
- 反社會或偏差行為,擾亂社秩,未必可罰,屬廣義犯罪
- 刑法功能主張
- 預防理論
- 刑法目的在防免未來可能發生的犯罪,保衛社會
- 應報理論
- 刑法目的在處理過去已經發生的犯罪,確認責任
- 應報≠報應(復仇)
- 綜合理論
- 預防理論
- 國家任務
- 法益理論
- 目的為保護法益
- 法益為受刑法確認且對人重要的利益
- 個人法益
- 超個人法益
- 法益的憲法正當性
- 基本權的結合
- 批評
- 法益與法益持有者的脫鉤
- 與責任原則的整合問題
- 修正
- 法益概念的脈絡化
- 與主體結合於自由理念下的法益理論
- 規範理論
- 目的
- 是人際互動規範的再確認
- 規範內容
- 必須以維護主體間的自由為目的
- 負責確認互動準則,並指導衝突時的責任分配
- 犯罪行為是這套人際互動規範的違反
- 透過法律執行確認規範,讓人在框架下實現自由
- 目的
- 比例原則(禁止侵害過當原則)
第三節 刑法的效力範圍
- 時間因素
- 不溯既往原則(刑法第2條)
- 刑罰
- 從舊從輕(§2I)
- 保安處分
- 拘束自由
- 從舊從輕(§2I)
- 非拘束自由
- 從新(§2II)
- 拘束自由
- 沒收
- 從新(§2II)
- 刑罰
- 限時法
- 不溯既往原則(刑法第2條)
- 事件因素
- 屬地原則(主要判準)
- 核心(領域內)
- 領海
- 領土
- 領空
- 擴張(國旗原則)
- 船艦
- 航空器
- 隔地(行為或結果之一在領域內)
- 共同正犯→其他共正行為地
- 共犯→正犯行為地
- 大陸→屬我國
- 核心(領域內)
- 屬地原則(主要判準)
- 屬人原則
- 核心
- 適用我國在國外人民
- 需我國人犯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但該犯罪地不罰者不限
- 公務人員犯特定之罪(§6)
- 瀆職罪(§§121-123、125、126、129、131、132、134)
- 脫逃罪(§163)
- 偽造文書罪(§213)
- 侵占罪(§336I)
- 核心
- 保護原則(§8)
- 核心(對外)
- 在國外侵害我國人之外國人
- 外國人對我國人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 在國外侵害我國人之外國人
- 擴張(§5第1-7款)
- 侵害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
- 在國外對國家犯特定重大之罪
- 核心(對外)
- 世界法原則(§5第4款、§5第8-11款)
- 核心
- 侵害跨國界共同價值之犯罪
- 空安、毒品、蓄奴、海盜、加重詐欺
- 核心
- 時效問題
- 追訴權
- 行刑權
- 補充
- 外國裁判(§9)
- 受國外確定裁判→我國仍得處斷
- 以受國外裁判者→得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特定人的適用效力
- 總統→刑事豁免權(C52、J627)
- 暫時性程序障礙
- 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C73、J165+J435)
- 個人刑罰排除事由
- J165→中央及地方代表
- J435→蓄意肢體不屬保障範圍
- 總統→刑事豁免權(C52、J627)
- 外國裁判(§9)
第四節 刑事法律效果
- 刑罰
- 目的性製造痛苦
- 種類(刑§32以下)
- 主刑
- 死刑
- 自由刑
- 罰金刑
- 從刑
- 過往的從刑
-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褫奪公權
- 現有從刑
- 褫奪公權
- 過往的從刑
- 保安處分
- 目的
- 以罪責原則限縮刑罰
- 導入特別預防觀念,讓犯罪人有機會更生
- 種類
- 拘束人身自由:感化教育‧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
-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護管束‧驅逐出境
- 對責任能力有欠缺之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處分(刑訴121-1以下緊急安置)
- 目的
- 主刑
- 沒收
- 目的
- 對於只有不法行為卻無罪責的案件進行規範
- 可單獨宣告
- 目的
第五節 刑法上的解釋
- 解釋的意義
- 在法律條文因為適用而發生疑義時,依照立法精神及意指進行文字剖析,而此時解釋本身就會變成法律適用的前提
- 解釋對象
- 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係
- 法文本身的疑義
- 憲法
- 法律
- 命令
- 解釋的作用
- 解釋法文本身疑義
- 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係
- 補充法律的不足
- 統一解釋國家法令
- 促進法令改變
- 使法條能夠適應社會的多樣性
- 解釋的方法與流程
- 解釋的分類
- 文義解釋(主要解釋方法)
- 以日常或專業上的意義作為根據來解釋
- 可用於劃定法律解釋範圍
- 逾越法律文義的解釋就不是法律解釋,而是法律續造
- 逾越法律文義的解釋就不是法律解釋,而是法律續造
- 歷史解釋(沿革解釋)
- 從立法沿革開始論證
- 如:立法史、立法草案、文獻、立法理由、制定經過
- 尋求立法者制定法條的目的
- 或當初立法者的解釋
- 或當初立法者的解釋
- 從立法沿革開始論證
- 體系解釋
- 為了維護法體系的一致性與融貫性
- 會特別注意法律概念或文句在刑法立法體系中的位置
- 避免採取和其他法律發生矛盾的解釋
- 採取能夠與其他法律相容的解釋
- 目的論解釋
- 主觀目的解釋
- 以立法者所欲實現之目的為解釋
- 客觀目的解釋
- 以法規範本身的目的(價值上所欲達成的結果)作為根據
- 主觀目的解釋
- 文法解釋
- 單就法律文句的意思做解釋
- 對於法律概念無適用
- 立法解釋(如刑§10)
- 由立法者解釋
- 為減少用語之不同所造成的適用困難
- 文義解釋(主要解釋方法)
- 解釋的分類
- 刑法第10條的各種名詞解釋(因為真的太多所以單獨拉出來)
- 特定用語
- 以上、以下、以內
- 連同本數來計算
- 未滿則不含本數
- 以上、以下、以內
- 公務員
- 身分公務員
- 依據條文:刑§10第二項第一款前段
- 機關要件:行使公權力的政府組織
- 事務要件:無
- 權限要件:具備法定職務權限
- 舉例:立委、法官
- 授權公務員
- 依據條文:刑§10第二項第一款後段
- 機關要件:無
- 事務要件:從事涉及公權力所行使的公共事務
- 權限要件:具備法定職務權限
- 舉例:公立學校的採購人員、水利會會長
- 委託公務員
- 依據條文:刑§10第二項第二款
- 機關要件:無
- 事務要件:從事涉及公權力所行使的公共事務
- 權限要件:依法受公權力委託
- 舉例:性平會委員、船長
- 身分公務員
- 公文書
- 一定要是公務員製作
- 以文書作為載體而紀錄
- 於職務上製作,且對外產生法律效力
- 只牽涉私人關係則非公文書
- 例:高為元跟小木屋鬆餅的店員買巧克力奶油鬆餅(超好吃)
- 重傷(刑§10第四項)
- 重傷舉例(第1-5款)
- 這是主要的判斷標準
- 內容
- 毀敗:生理機能完全且永久的喪失
- 嚴重減損:未完全喪失,但已喪失大部分
- 概括(第6款)
- 補充判準
- 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 重大不致或難治:依照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療所耗費巨大
- 如已依前項判準(a.)確定為非重傷時,不能再要求以此條規定做檢驗
- 重傷舉例(第1-5款)
- 性交(§10V)
- 主觀要件:非基於正當目的
- 樣態:「進入」或「使之接合」
- 受體:肛門、性器、口腔
- 學界批判
- 基於正當目的難道就不是性交嗎?
- 如果是基於非正當目的的就一定是性交嗎?
- 電磁紀錄(§10VІ)
- 受體
-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受體
- 特定用語
探索更多來自 Eric Chen 的blog 的內容
訂閱即可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