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本筆記基於清大科法所黃若翔老師提供之講義而改編,僅供同學複習用,未經同意請勿私自重製、營利。
特殊侵權行為類型
1. 共同侵權行為 § 185
1.1 定義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或無法確認加害人時的連帶責任歸屬。
1.2 法源依據
第185條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最⾼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事判決要旨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1.3 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
1.3.1 共同加害行為 (第185條第1項前段)
a.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實施侵權行為。
b. 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加害行為
不須意思聯絡,但有客觀上的行為關聯性。
1.3.2 共同危險行為(第185條第1項後段)
通常於無法確認究竟何人為加害人的情形,採擇一因果關係。
擇一因果關係 (又稱雙重因果關係) 補充
指數個原因同時造成結果發生,但這數個原因隨便拉出一個卻也能夠獨立使結果發生之情形。
具體的例子可以參考之前上刑總時下毒殺人的案例
也就是A跟B都很討厭C,在兩人互相不知道彼此行為的情況下,分別下了致死量的毒藥在C的金展裡,那就會出現不確定到底是A還是B把C毒死的那一個案例。
最⾼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判決內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1.4 造意與幫助
1.4.1 法律爭議
a. 主觀責任是否包含過失?
主張「造意人」類似刑法上之教唆人、「幫助人」類似刑法幫助犯之定位,故於理論上應只存在「故意造意」而無「過失造意」的問題。
最⾼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內文
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b. 因果關係
最⾼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內文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1.5 例題1
張明與陳偉在餐廳發⽣爭執,李剛上前調解,結果⼀陣混亂,李剛反被兩⼈推倒,造成⼿臂⾻折。李剛應該向誰請求損害賠償?
擬答:
本例中,張明因與陳偉發生爭執,而後李剛試圖調解二人糾紛,卻被張明與陳偉二人推倒以致骨折。
- 若李剛能知悉是誰將其推倒進而引發骨折,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該人請求損害賠償。
- 而若李剛無法分辨具體是誰將其推擠致骨折,但可以知曉自己的身體健康權是因為張明與陳偉在爭執的過程當中受到損害,則可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來請求張明與陳偉連帶賠償其損害。
2. 公務員侵權行為 § 186
2.1 定義
本條看起來像是對於公務員額外的要求,但實際上反而是針對公務員侵權責任的「減輕規定」,由於公務員的業務性質,使其容易損害到人民的權利,但若是這些損害全部都由公務員來扛的話,不論是針對公務員執行業務的積極性或是效率可能都會有影響。故在本條第1項的後半段是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 + 「過失」致人於損害 + 被害人不能以他法受補償時才有機會適用。
2.2 法源依據
第186條
-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2.3 公務員侵權責任類型區分
2.3.1 「故意」致人於損害
本條第1項前段是規定公務員須對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而「故意」本身便合理化其應負擔的賠償責任。
2.3.2 「過失」致人於損害
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寫被害人不能因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也因此我們要先討論「他項方法」包含甚麼?
a. 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在適用國賠法的情況下,若是公務員因過失而侵害人民權益,則只能夠按照本法第2條第2項來請求國家賠償。而若是因為重大過失而造成損害時,國家則可以對該公務員依照本法第2條第3項來主張內部請求權。
3. 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
3.1 定義
針對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不周,而為限制/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負責。
3.2 法源根據
第 187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3.3 例題2
15歲的⼩嫻無駕照騎機⾞上學,不慎超速闖紅燈撞傷路⼈⽼周,⽼周應該找誰賠償所受損害?
擬答:
- 由於小嫻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在題幹中並未特別註明其無識別能力,故後續的賠償部分應該適用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 而老周因為由於小嫻的無照駕駛而受到健康權上的損害,故能向小嫻請求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又根據前段所述,當法定代理人未有相當之監督而造成損害者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 在這裡若是法定代理人若能證明自己以盡管教義務,則可以按照本條第2項而拒絕負擔賠償責任,但小嫻若無法獨自賠償足夠的金額給老周,法院得依經濟狀況要求父母或小嫻負擔部分或全部之損害賠償。
其他特殊侵權行為
1. 類型
1.1 僱用人之責任 §188
1.1.1 定義
- 受雇人執行職務時的不法侵害
1.1.2 法律依據
第188條
- 受僱⼈因執⾏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由僱⽤⼈與⾏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損害者,僱⽤⼈不負賠償責任。
- 如被害⼈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與被害⼈之經濟狀況,令僱⽤⼈為全部或⼀部之損害賠償。
- 僱⽤⼈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為之受僱⼈,有求償權。
1.1.3 僱用人的範圍
最⾼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事判決
⺠法第⼀百⼋⼗⼋條僱⽤⼈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設,故所稱之受僱⼈,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使⽤,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事判決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因執⾏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不僅指受僱⼈因執⾏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體,或執⾏該職務所必要之⾏為,⽽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即受僱⼈之⾏為,在客觀上⾜認為與其執⾏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就令其為⾃⼰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係利⽤僱⽤⼈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為,依社會⼀般觀念,該不法⾏為乃僱⽤⼈事先所得預⾒,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係正當信賴受僱⼈之⾏為為職務範圍內之⾏為,⽽與之交易,僱⽤⼈並因之獲有利益,⽽在外形客觀上⾜認與執⾏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之⾏為是否成⽴犯罪⾏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之權益。
1.1.4 顧用人的範圍爭議
a. 計程車靠行關係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至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乃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可對經營派遣業者採取之行政管制手段,非賦與被上訴人需對委託其辦理派遣事務之計程車司機應盡選任或監督責任之法令依據。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網頁、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婦安公司間有關係企業之關係,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即與民法第 18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判決意見,或為實務上歷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受僱人」之通常標準,或為關於計程車靠行之法律關係判斷結果,或為依個案之計程車司機與對造車輛派遣業者間已存有派遣契約關係之認定結果,不一而足,其所舉具體個案之請求原因事實,俱與本件不同,無從為比附援引。
b. 派遣勞工問題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又王佩玉為崇聖公司僱用之員工,經崇聖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並應服從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定,且被上訴人對於王佩玉有監督之權限,由王佩玉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觀之,客觀上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1.1.5 執行職務
| 理論名稱 | 核心內容 | 判斷標準與例外情況 | 代表文獻/判例 |
|---|---|---|---|
| 客觀說 | 執行職務包括: 1. 執行命令或受託職務本身 2. 職務必要行為 3. 濫用職務 4. 利用職務機會 5. 與時間、場所密切相關行為 即便為自身利益也算 | 例外(不適用 §188): 1. 行為時已非受僱人 2. 客觀無執行職務外觀 3. 個人犯罪與職務無關 | 106台上1742號 109台上876號 110台上165號 109台上2064號 107台上856號 |
| 內在關連說 | 行為須與委辦職務有「通常合理關連性」,雇主可預見、防範、內化成本 | 細化判斷: 1. 違反指示但仍與職務有關 → 屬職務 2. 進入私人領域、雇主無法防免 → 不屬職務 3. 與雇主義務無關、利益不歸雇主、雇主難管控 → 不屬職務 |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第571頁 林更盛,月旦民商法雜誌71期(2021年3月),第91頁 |
| 信賴說 | 依社會一般人對受僱人在特定場合的信賴判斷行為是否屬職務 | — | 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
1.1.6 僱用人免責
| 內容來源 | 核心內容摘要 |
|---|---|
| 20上568號判例 | 僱主注意義務不僅限於技術熟練程度,還包括對受僱人性格是否謹慎、細心的注意;因為性格狂放或粗疏者執行業務,容易造成危害。 |
| 18上2041號判例 | 僱主對被用人執行業務負有監督責任,即使被用人事前已獲得官方許可,僅代表技術層面適格,但性格是否謹慎仍屬僱主監督範圍。若僱主未加察覺,讓疏忽之人執行業務而釀禍,即屬僱主過失,不得免責。 |
| 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 | 僱主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職務需求,選擇能力、品德、性格均適任者,並於任用期間隨時監督,以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 |
|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 參照判例,用以補強僱主注意義務與監督責任的法律適用。 |
1.1.7 內部求償
第188條第3項
僱⽤⼈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為之受僱⼈,有求償權。
最⾼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按⺠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為之受僱⼈有求償權,則僱⽤⼈與受僱⼈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可⾔,⾃無同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中之⼀⼈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付之費⽤,由該債務⼈負擔。
1.1.8 實例3
⽼周是某公司的送貨司機,在送貨的時候撞傷了⽼王,俟後發現⽼周只有⾃⼩客⾞駕照,⽼王可以向誰請求損害賠償?
擬答:
1.2 定作人之責任 §189
- 承攬⼈執⾏承攬事項的侵害
1.3 動物佔有人之責任 §190
- 動物造成他⼈的損害
1.4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191
- 建築物或⼯作物致他⼈的損害
1.5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91-1
- 商品使⽤或消費所致的損害
1.6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191-2
- ⾞輛使⽤中加損害於他⼈
1.7 一般危險之責任 §191-3
- 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的損害
探索更多來自 Eric Chen 的blog 的內容
訂閱即可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最新文章。